股息红利所得税处理政策大全

一、现金分红

(一)持有上市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个人股东及证券投资基金取得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和《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85号)的有关规定,个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中国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中国结算公司,中国结算公司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公司,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1.股东的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20%;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10%;3.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持有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个人股东取得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85号)有关规定,其取得的股息红利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10%的税率代扣代缴所得税。(三)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股东取得上市公司根据《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47号)的规定,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相关股东认为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按照规定在取得股息红利后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四)企业和个人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取得1.根据《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81号)的有关规定,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其股息红利将由公司通过中国结算公司按股票名义持有人(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账户以人民币派发,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所得税。4.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和法人股东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上市公司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由其他机构投资者和法人股东按税法规定自行判断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办理纳税申报。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一)个人取得股票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股份制企业用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取得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三)企业取得资本公积转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留存收益送红股或非股权(票)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一)个人从非上市非高新技术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80号):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从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自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三)个人从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取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年第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1.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2.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四)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取得符合免税条件的股票股息红利,应做免税申报,并可以在转让股权(票)时按照面值增加股权(票)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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