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币票券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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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

作者:柯达

北京大学法学院级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洪艳蓉

本辑执行主编:郑舒倩

中国金融出版社年12月出版,北大法宝V5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

摘要:为了确立人民币在我国的唯一合法流通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禁止任何主体印制和发售代币票券。根据其他与代币票券有关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代币票券的具体范围随着新型支付工具的发展而逐渐缩小。加密资产是新型支付工具发展的最新表现,我国监管者认为绝大多数加密资产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而予以禁止,此种监管立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人民币的流通,但却混淆了代币票券与其他合法支付工具、资本市场产品的关系,阻碍了区块链在支付结算领域的合理创新。此外,传统监管手段在加密资产领域出现了失灵。出于保障人民币无限法偿能力、加强人民币现金管理的需要,“禁止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流通”的基础法律规定仍需保留,但相关具体法律规定由于存在规范等级较低、缺乏系统性、认定要素残缺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代币票券加密资产数字货币无限法偿区块链

一、引言

我国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对代币票券[1](SubstituteTicketsorSecurities)作出了相应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然而,何谓“代币票券”这一根本性问题,立法者却未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进行任何解释说明,相关内容仅出现在国务院与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各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表述不一、体系混乱。而在涉及代币票券的司法案件中,法院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代币票券、代币票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也存在诸多差异。年以来,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人民币支付工具监管规定的施行,代币票券的范围似乎已大为缩减。在新型支付工具日益发展的当下,代币票券的法律概念有必要被进一步澄清。

近年来,以比特币、以太币、瑞波币为代表,一定程度上可履行货币职能的“加密资产”(Cryptoassets)[3]这一类似于代币票券的财产(工具)开始在我国流通。年,央行等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年6月,Facebook公司宣布将于年上半年发行以多国法定货币等高信用资产作为资产支持的加密资产Libra。年8月,中央发布《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支持在深圳开展加密资产研究与移动支付等创新应用。加密资产作为新型支付工具发展的最新表现,如何认定其代币票券属性、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对代币票券规定进行修改成为较大的现实问题。

在代币票券的构成要件与分类、产生原因及危害等方面,我国学界已有些许论著,但基本上为商业预付卡等人民币支付工具合法化之前的文献;而面对近年来发展的网络虚拟货币、加密资产,现有文献没有对其类似于代币票券的属性作出回应,因而在时效性方面存在不足。另外,针对加密资产,我国学者主要是从其是否具有货币与财产属性入手探讨监管问题,尚未着眼于与法定货币法特别是代币票券法律制度关系的角度。基于此,本文在厘清现有代币票券法律定义及司法适用实践的基础上,探明代币票券的真实含义,论述加密资产是否具有代币票券属性并对我国的监管立场进行评价,进而提出代币票券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代币票券法律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代币票券的初始法律定义

年3月18日,我国《人民银行法》正式施行,该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代币票券作出了禁止性规定。[4]然而,年《人民银行法》及之前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均未对代币票券的定义作出任何解释。因此,只能从条文本身以及《人民银行法》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入手,探寻代币票券的真实含义。

从《人民银行法》条文表述的角度看,“禁止印制、发售代币票券”的对象是对人民币的流通功能具有替代作用的物品,因此应当厘清“人民币”“流通功能”以及“替代作用”的具体含义。首先,第十九条规定中的“人民币”应限于现金与银行存款,以及银行卡与票据两类支付工具。年施行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5]已对现金与存款形式的人民币进行区分,年施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也承认本票、汇票、支票充当支付工具的合法性,而年施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6]将信用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其次,在经济学意义上,“人民币的流通功能”是指代币票券可能具有的交易媒介、价值尺度以及贮藏手段功能,具体而言,代币票券需要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作为商品服务的交换媒介被使用者普遍接受;代币票券具有计量单位,可用于商品服务的价格计量,需“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7]代币票券可代表一定的购买力,在暂时不使用时也可保持价值的稳定性。[8]最后,“替代作用”是指代币票券发挥了与人民币相同或相似的货币职能,与人民币在履行相应货币职能时产生了竞争状态。

另外,从年《人民银行法》施行之前国务院、人民银行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人民银行法》代币票券条文的规制目的,即制止广泛出现的单位向职工发放“代币券”作为职工福利的现象。[9]在当时,为了缓解民众对商品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与货币收入不足的矛盾,许多单位采用了工资“明分配”与代币券“暗分配”结合的方式,将代币券作为分配劳动报酬的补充方式。[10]年,国务院发布文件,规定代表一定商品价值的礼品券可以经批准发行出售,但对购买的主体进行了限制;但到了年之后,基于加强税收征管、控制物价以及现金管理的需要,代币票券发售的规定开始收紧,不仅单位无法购买代币票券,个人也不得购买与使用,且单位也不得发行代币票券。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要求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带有一定面值并可到指定商店购买商品的代币购物券。此后几年,国务院接连下发文件,要求禁止代币购物券的发行与销售,相关规定最终在年《人民银行法》中得到法律位阶形式的确认。

表1—年关于代币票券的规范性文件汇总

年份规范性文件名称主要内容《国务院关于制止滥发各种奖券的通知》“只能在经过批准的少数大型国营商业企业进行试点发售‘礼品券’。……‘礼品券’只能卖给个人,收取现金,不允许卖给单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处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已发放尚未使用的购物券,一律停止使用,由发放单位立即收回销毁。”《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发行、使用代币购物券“扰乱金融秩序、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乱、助长了不正之风”。《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和社会集团购买力过快增长的通知》“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禁止滥发补贴、实物和代币购物券。”《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任何单位不得发行、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行政、企事业单位发放的各种奖金、补贴、津贴,不论是现金、实物或股票、债券,都必须计入工资总额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印制、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商业企业一律不得用发售代币购物券方式扩大销售。”综上,年《人民银行法》中的“代币票券”是指,能发挥与人民币现金、银行存款、银行卡等合法支付工具相似货币职能的财产,其主要针对具有预付属性、可在指定地点购买商品的纸质票券。

(二)代币票券法律内涵的历史演进

虽然根据法律条文本身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推断出年《人民银行法》中代币票券的法律定义,但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该定义并非一成不变。通过之后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对新型支付工具的监管立场可以发现,代币票券的法律定义在不断发生变化。

1.年至年:代币票券定义出现有条件的限缩。在年《人民银行法》实施后,基于刺激消费、扩大生产的需要,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发布多个规范性文件,放开了银行储值卡、企业会员卡的发行流通。虽然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在销售对象、审批材料与程序、使用范围等方面对前述具有预付属性的卡券进行了严格限制,但这些规定已然限缩了年《人民银行法》中代币票券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使得代币票券定义出现有条件的限缩。[11]

2.年至年:代币票券定义明确化并出现扩张态势。年,针对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关于购物卡性质认定的请示》,央行首次在规范性文件《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中对“代币票券”的要件作出界定:(1)金额要件,即代币票券具有一定量的金额;(2)时间要件,代币票券可以无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即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跨度性、长期性;(3)流通要件,即代币票券能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流通,用于购买不特定商品;(4)匿名要件,即代币票券不记名、不挂失。事实上,这四项要件基本可以体现经济学意义上的货币概念,但未能体现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所拥有的法偿属性。此外,在反腐倡廉、强化反洗钱与现金管理的背景下,人民银行又收紧了储值卡、会员卡等卡券发行的政策,这使得《人民银行法》中代币票券的法律定义发生了扩展。[12]

3.年至年:代币票券定义再次发生限缩。随着我国商品零售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与市场竞争的加剧,许多经营者开始发售以优惠价格或积分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购物卡(券)。年,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关于代币购物券(卡)有关问题的意见》[13],该文件调整了代币票券的范围,并将企业发行的预付卡予以合法化。在该文件中,“代币购物券(卡)”的要件界定发生了变更:(1)金额要件,即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2)法偿要件,即强制第三方接受,用以替代人民币支付一定范围内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3)匿名要件,即不记名、不挂失。此外,该文件还说明了“一些商业企业印刷、发售、使用的购物券和消费信贷卡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体现了持券(卡)人作为消费者对商家享有的某种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代币票券(卡)的范畴”,即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预付卡的合法性。此后,针对当时已广泛存在的网络虚拟货币特别是网络游戏币,人民银行等多部委开始建立监管框架并将其予以合法化。前述立规内容使得《人民银行法》中代币票券的定义被再次缩小。[14]

4.年至今:“非代币票券”的法律定义进一步明确化。为减少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在刺激消费、扩大生产的政策导向背景之下,人民银行等部委提升了代币票券范围以外的支付工具监管的规范等级,使“非代币票券”支付工具的监管进一步明确化、系统化。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规章将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一项“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纳入法制化渠道。年,商务部发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其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备案、发行服务、资金管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

综上可知,经过二十余年的规范演变,代币票券早已不是年《人民银行法》立法时所设法规范的,人民币现金、银行存款及银行卡与票据两类支付工具之外的,可发挥货币职能的票券,而已将符合监管规定的单用途/多用途预付卡、银行储值卡、第三方支付、网络虚拟货币排除在外;[15]同时,代币票券的要素已被明确为: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强制第三方接受、用以替代人民币支付一定范围内一切公私债务、不记名且不挂失。表2展现了代币票券在我国支付工具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及其与其他支付工具之间的关系。

表2我国支付工具法律规范体系概况

法律规范类型金融法律规范非金融法律规范金融法律与非金融法律交叉性规范法定货币法支付服务法具体法律名称《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支付结算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等调控/监管对象人民币代币票券票据、网络支付、多用途预付卡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调控/监管对象的合法性认定合法非法有条件合法有条件合法有条件合法(三)代币票券法律规定的司法适用情况

相比于代币票券规范含义的历史演进,特别是年之后代币票券规范含义有逐渐缩小的趋势,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代币票券范围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却显得较为混乱。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站搜索关键词“代币票券”“代币券”“代币购物券”,可搜集到已生效司法判决共61件,其中,法院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代币票券进行具体解释的判决共18件,不包括年以来法院直接依据人民银行等部委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定加密资产是否合法的案件。

首先,“对新型支付工具的发售行为效力作出认定”的案件共7起,法官对所涉购物券、购物卡、提货券等票券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基本认定发售行为合法有效。[16]

其次,“未对新型支付工具发售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案件共5起[17],在这几起案件中,法院只认定了涉案购物券(卡)属于代币票券,但没有认定相关约定无效,而是默认相关约定合法或默认持有人对购物券(卡)具有所有权。例如,在年章彪、章权与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没有正面认定超市的发放提货券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是说明“印制提贷券行为对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是否有不良影响,应由有关部门重视规范”。[18]

再次,对“当事人之间新型支付工具的交易行为效力作出认定”的案件共2起,均认定私人之间交易购物卡券的行为属于流通代币票券的行为,应属无效。如在年扈雷与刁宏亮债权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超市购物卡属于代币票券,因此当事人之间“以购物卡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19]

最后,“对新型支付工具用作合同履行款项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案件共4起,其中认定无效2起、认定有效2起。[20]前者如年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歌舞厅消费卡折抵现金的付款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者如年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当事人的消费卡可在特定场所作为货币消费的支付手段,其发行与流通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能作为合同的支付对价予以支付。

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法院在认定代币票券方面形成了独有的一套司法实践规则。一方面,法院逐渐将代币票券与新型支付工具区分开来,并认定相关支付工具的发售行为合法有效,或未给予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法院对新型支付工具作为合同对价进行支付或作为合同标的进行交易的转让行为倾向于进行否定性评价,即新型支付工具由于存在二级市场转售行为,满足了代币票券的特征,从而使相关交易行为无效。

三、加密资产的代币票券属性认定及监管评析

(一)加密资产的代币票券属性认定

按照用途以及内在价值,加密资产可划分为支付型代币(PaymentToken)、证券型代币(SecurityToken)以及实用型代币(UtilityToken),每一种加密资产的基础交易结构与法律关系各有差异。因此,判断加密资产是否属于“代币票券”,要视其具体类型而定。

“支付型代币”是指被设计为充当商品或服务支付手段的加密资产,[21]其具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代表区块链系统内部虚拟价值的代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另一种为与法定货币、大宗商品或虚拟资产挂钩的资产支持型稳定币(Stablecoin)。事实上,按照目前加密资产市场的发展现状,支付型代币均不属于代币票券,因为代币票券的认定要件包括“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而目前尚未出现以人民币标明金额或与人民币挂钩的支付型代币。但将来如出现以人民币标明金额的支付型代币,则其有可能属于代币票券。一方面,对于加密货币而言,其已经符合了替代人民币支付一定范围内公私债务、不记名且不挂失的属性,如某种支付型代币的设计机制仅允许商家在特定范围内接受这种加密货币,那么该种加密货币便属于代币票券。另一方面,对于资产支持型稳定币而言,如其满足转移法币资金或提供预付价值的条件,该种稳定币可能属于已被监管所允许的第三方支付、银行储值卡或商业预付卡的范畴,因此要受到现有支付服务法的约束。[22]

证券型代币是指代表股票、债券或金融衍生工具等资本市场产品的加密资产。[23]一般而言,由于证券型代币具有证券等资本市场产品的属性,因此需要受到证券法、基金法等资本市场法律的约束。在我国,如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公开发行证券型代币,向投资者承诺给予回报,且发行金额或发行对象超过法定数额的,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而予以禁止。[24]然而,根据目前许多证券型代币的设计机制,其可用于购买特定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已经具备了支付媒介的属性。因此,如一种证券型代币以人民币标明金额、强制对方当事人接受,且不属于合法的法币支付工具,那么这种加密资产同样可认定为代币票券。

实用型代币是指代表通过区块链数字设施提供的应用程序或服务,允许代币持有人购买、享有现存或未来的产品或服务的加密资产。[25]实用性代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代表互联网之外的商品或服务,如演唱会、音乐会的门票等,这种代币与目前存在的电子化凭证基本没有区别,其仅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不可篡改的功能;另一种代表互联网之内的虚拟商品或服务,如电子投票、游戏道具等,这种代币除了使用区块链技术确保不可篡改的功能之外,与目前存在的网络虚拟货币没有差别。因此,在不具备通用支付工具功能的前提下,实用性代币同样不属于代币票券。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的加密资产均具有代币票券的属性,表3展示了加密资产可能归属的货币支付工具或资本市场产品类型,以及有权对加密资产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类型。

表3我国加密资产法律适用情况

法律规范类型金融法律规范证券法律规范金融法律与非金融法律交叉性规范非金融法律规范法定货币法支付服务法调控/监管对象人民币代币票券票据、网络支付、多用途预付卡等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产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加密资产类型归属无支付型代币及具有支付功能的证券型、实用型代币支付型代币证券型代币实用型代币支付型代币(二)我国对加密资产的监管定性与评析

目前,我国对加密资产的监管定性如下:其一,在金融监管、司法层面认定比特币为合法财产(虚拟商品),并承认私人之间交易比特币的法律效力。年,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此外,我国多地法院、仲裁委的裁判中认定比特币为合法财产,认定涉及比特币的交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6]其二,在金融监管层面认定“首次代币发行”(ICO)为非法印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等行为,同时禁止任何机构参与比特币以及其他加密资产的交易或为其提供服务。年,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并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综上可知,在我国监管者看来,除了比特币之外,其他加密资产均为代币票券,比特币之外的加密资产发售行为均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

我国监管者认为比特币之外的加密资产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而予以禁止,此种监管立场在目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背景下,有利于保障人民币的流通,较为符合实际,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加密资产监管立场混淆了代币票券与支付工具、证券等金融商品与服务的概念,曲解了代币票券制度的立法本意。如上文所言,代币票券制度的目的是禁止类似于法定货币的支付工具的发行与流通,而加密资产按照其代表的价值内容和使用目的可分为不同类型的代币,而每种代币按其具体的交易结构或法律关系又可归属于目前已经合法化的支付工具当中,因此并非所有的加密资产均具有代币票券的属性。我国监管者将比特币以外的加密资产不分类别地认定为代币票券,极有可能加深业界、学界对加密资产与代币票券本质的误解。

其次,代币票券的认定范围过于狭窄,使得相当一部分可发挥货币职能的加密资产无法纳入代币票券并被禁止。如上文所言,“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强制第三方接受”是认定代币票券的必备要素,但目前大多加密资产均拥有自己的计价单位与面值,其中以人民币标明金额的少之又少。此外,在提供加密资产支付渠道的合法商业环境中,经营者可以自行设置支付方式,加密资产仅为支付渠道中的一种。而大量加密资产特别是支付型代币在流通范围、兑换渠道等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发挥较强的货币职能,直接与法定货币发生了竞争。

再次,现有代币票券制度的司法实践规则,阻碍了区块链在支付结算领域的合理创新。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大量新型支付工具可以更为便捷地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如对这些新型支付工具的兑换渠道与使用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其不会对法定货币的流通带来较大影响。虽然我国部分监管部门大力倡导“无币区块链”,试图淡化区块链中加密资产的色彩,但在一些区块链应用领域例如证券结算领域,区块链系统内部的加密资产流通不可或缺。例如为了实现区块链证券结算系统中的货银对付(DVP),需要由区块链中的控制或指定节点在向托管银行存入等额法定货币的前提下,发行“结算硬币”(SettlementCoin)以实现系统内部的证券与资金结算。如直接认定此类新型支付工具为代币票券从而予以禁止,便会极大地阻碍支付领域的创新。

最后,传统的代币票券监管手段失灵,无法有效应对大量加密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根据年9月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公告,人民银行发现境内虚拟货币交易所“出海”经营,或以ICO、IFO、IEO等名义发行代币;基于此,人民银行“加强对服务器设在境外但实质面向境内居民提供交易服务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监测……建立监测排查机制,停止为可疑交易提供支付服务……永久封停了部分涉嫌发布ICO和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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